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憲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憲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憲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竟仍於民國110年7月8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某詐欺者,且無證據證明為2人以上)聯繫,約定由曾憲中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擔任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詐騙款項之工作。曾憲中遂與某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者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曹欽 ,致曹欽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在臺北市南港區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曾憲中依某詐欺者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曹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就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請、使用,其有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之事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在虛擬貨幣交易網站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像檢方他們起訴我說網站是詐騙集團架設的,我在網站上做虛擬貨幣買賣我是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下去註冊帳號,在上面做交易,我不可能會去知道網站後台到底是什麼人或是什麼什麼集團下去開設的,因為我沒辦法查到,而且他的名字很容易讓我們混淆,因為有一個在做虛擬貨幣的世界不知道第幾大的網站也是叫這個名字,只是多幾個英文字母,所以混淆了,所以我們在網站上不可能瞭解後台是誰,我也算是被欺騙了,我的所得跟投資金額都在這個網站上,我沒有從中獲取利潤,這個案子已經跑了4年多,我付出的訴訟成本已經很大了,當初投資跟我所得都在這個錢包裡面,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並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參見偵14785卷第49至75頁)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曹欽確實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遭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曹欽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見偵14785卷第115至120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偵14785卷第49至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偵14785卷第12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偵14785卷第127頁)、告訴人曹欽與「 劉哲良 」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偵14785卷第261至263、283至287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於附表所示自本案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款項,確係告訴人曹欽遭詐騙而匯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實務上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者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情形。而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偵14785卷第71頁、第73頁)可知,附表所示告訴人曹欽遭詐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內後,於旋即於20多分鐘內由被告將款項全部轉帳一空,倘若被告對於告訴人曹欽遭詐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之事全然不知情且未參與,何以得旋即將該筆款項轉帳一空?且某詐欺者不可能無端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更不可能在無法確認該帳戶可否順利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情況下,貿然將辛苦詐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甚明,因此,足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某詐欺者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且被告對於其依某詐欺者指示轉帳之款項係詐欺所得款項,顯然知悉並參與其中,才會於告訴人曹欽遭詐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內後旋即將詐得款項全數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其與某詐欺者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亦有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第433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提出辯解,而為該案刑事判決中於後指駁綦詳:

 ⒈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係用來操作買賣泰達幣之用云云,然泰達幣係由泰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達公司)所發行,屬區塊鏈上之加密貨幣,其特色在於泰達公司係以「美元」作為擔保,基本上與美元維持1比1的匯率,屬穩定貨幣,幣值波動小,此為從事泰達幣交易之人皆應具備之基本常識。而此亦經證人 許棣程 (原名 許呈盡 )於本院審理證述:泰達幣的漲跌幅就像美金這樣,不會很大,同一天的漲幅波動可能零點幾元等語(參見上開金訴432卷二第413至414頁)、證人 張瑞麟 於本院審理證述:泰達幣漲跌幅不會很大,同一天沒有遇到特殊區塊鏈事件的話,不會有太大的漲跌等語(參見上述金訴卷二第426頁)在卷,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供陳:我知道泰達幣漲幅不是很大等語(上述金訴432卷三第196至197頁)。是在泰達幣之匯率波動小的情況下,被告當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隨即將款項轉出之必要。又觀諸本案帳戶之轉帳約定(參見上述金訴432卷一第109至111頁)可知,被告有將證人即 陳信瑞 (原名 陳明 )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人許棣程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參見上述金訴432卷一第109頁),而關於設定之理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轉出的錢主要是給證人陳信瑞、許棣程等,因為幣商貼的就是這幾個帳號,我去匯款時有時候也會知道名字,所以我有印象是這幾個人。我有作約定帳戶,因為買賣虛擬貨幣,固定跟這幾個賣家買虛擬貨幣,所以就把他們作成約定帳戶,我們都是線上談,我沒有見過本人等語(參見上述金訴432卷一第77、174頁),然此與證人陳信瑞於本院審理證述:我跟被告根本沒有聯絡過,我沒有提供帳戶給其他人作為約定轉帳帳戶等語(參見上述金訴432卷二第403頁)、證人許棣程於本院審理證述:我不知道掛賣的對象有無包含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設定約定轉帳等語(參見上述金訴432卷二第408頁),均不相符合,足見,被告所辯,顯有可疑。遑論,證人陳信瑞、許棣程均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742等號起訴書,起訴其等有加入以製作虛偽貨幣交易紀錄以掩飾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組織,並擔任轉匯、提款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有起訴書(參見上述金訴432卷二第211至249頁)在卷可稽。足見,證人陳信瑞、許棣程均非合法幣商,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供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之用云云,顯非可採。

 ⒉被告固於偵查中稱:交易所的網址就是「Digifinnex」,新加坡的等語(參見上述卷內偵緝2069卷第68至69頁),並提出其於110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在前開網站上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參見上述卷內偵39206卷第73至195頁)為佐。然查前開「Digifinnex」網站係於「110年11月17日」始建立,有網域申請查詢結果可稽(參見上述卷內偵39206卷第223至225頁),故於該網站建立之前,當無可能有任何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是從被告提出之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期間,遠早於該網站於「110年11月17日」建立之前,足見該等交易紀錄,顯屬事後製作;又被告復供稱該網站係新加坡之交易所,然觀諸根據交易量排名領先之加密貨幣交易所查詢資料(參見上述卷內偵39206卷第221頁)可知,總部位在新加坡、全球名列第58大的虛擬貨幣交易所係「DigiFinex」,較被告使用之「Digifinnex」網站少了1個「n」,據此,「Digifinnex」交易所是否確係存在、正當經營之交易所,實屬可疑。且從證人陳信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Digifinnex」該平臺事後我才知道是名叫 李青宸 的詐騙集團所製造,是仿造出來的等語(參見上述金訴432卷二第402頁)、證人張瑞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李青宸有說過「Digifinnex」這網站是他買的,虛假交易紀錄是李青宸作的等語(參見上述金訴432卷二第419、423頁)可知,被告提出之「Digifinnex」網站,為另案被告李青宸所屬詐騙集團所購買,供詐騙集團用以將詐欺款項製作成虛擬貨幣交易假象之用,是被告提出之上開交易紀錄,顯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有上開判決在卷(參見偵1832卷第5至19頁)可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是被告無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能量處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修正前之最低度刑為2月,相較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有利,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予以適用。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詐欺者,嗣告訴人曹欽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後,被告再依某詐欺者指示將該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被告及某詐欺者對所匯入之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該贓款匯入後再轉出交付,以此等迂迴層轉,且切斷與原來來自詐欺之不法所得間關聯性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自屬一般洗錢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詐欺者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某詐欺者使用,再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之角色分工、其參與部分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曹欽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高職肄業,未婚,從事服務業,現在沒有再做虛擬貨幣買賣了,月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轉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實際上沒有領出任何款項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因此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該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又前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經被告依某詐欺者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1

曹欽

110年5月26日

假交友、

假投資

110年7月9日13時6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7月9日13時35分許

73萬5,000元

(含告訴人左列匯款金額)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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