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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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5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淑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04年度交訴字第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淑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徐淑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致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