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18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4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北勢36之10號為婚後共同住所。詎料,被告於94年10月29日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經原告四處找尋未果,業據鈞院以95年度婚字第64號判決被告履行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4日結婚,現雙方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0月29日無故離家,至今去向不明,亦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等事實,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大嫂 阮氏隆 到院證稱:「我有看過被告,被告還未離家之前我和兩造曾經有同住過一起,被告是在一年前離家,被告有認識一些朋友,有天被告和朋友在一起喝了點酒,回家就和原告講話不禮貌,經過大家制止,被告就不高興,揚言說要離婚,後來被告就離家出走,大家都不知道她跑去哪裡,被告在台灣還有何親人我則不清楚」(見本院95年11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94年3月4日最後一次入境臺灣後,即未再有任何出境紀錄,此有警政署於95年9月11日所發之境信品字第09510857490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足見,被告至今滯留臺灣,且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又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此涉外民事適用法第12條及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而原告為夫且為中華民國國民,故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之事由,自應從我國之民法,此合先敘明。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此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94年10月29日無故離家後,即未曾返家,且未將行止告知原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爰依該條款之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