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協圃(冒名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冒名000)於民國107年2月9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工地內飲用藥酒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甲○○騎車返回高雄市○○區○○街○○○號工地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2時2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涉犯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查獲時,冒用「00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名義,在警局接受員警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再接受檢察官訊問、製作訊問筆錄,嗣檢察官雖於107年2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該嫌疑人「000」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比對指紋後,發覺係被告甲○○冒名「000」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070048367號鑑定書附卷可佐,顯見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並接受警方、檢察官詢問之人,均係被告甲○○,並非「000」無訛,依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載為「000」,然其刑罰權發動對象應為被告甲○○本人,僅為姓名錯誤應更正之問題,本院自得對被告甲○○加以審判,並將被告年籍資料更正如當事人欄所示,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被告犯數罪而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2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因此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2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5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嗣後雖接續執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之案件,並於
105年11月2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嗣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30日,現正執行前揭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之見解可知,並不影響被告於105年8月2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酒後駕車,對於公眾交通安全形成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幸未肇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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