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沼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沼明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沼明前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就所示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此觀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科罰金)、2(併科罰金)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罰金部分定本件受刑人應執行罰金2萬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賭博│罰金新臺│103.1.30│本院104│104.1.28│本院104│104.2.17││││幣捌仟元│23時 許起 至│年度簡字││年度簡字│││││,如易服│103.1.31│第403號││第403號│││││勞役,以│0時39分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共同犯│併科罰金│103.10.26│本院103│104.2.16│本院103│104.3.27│││圖利聚│新臺幣貳│23時許起至│年度簡字││年度簡字││││眾賭博│萬元,如│103.10.27│第4669號││第4669號││││罪│易服勞役│凌晨0時45分││││││││,以新臺│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