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彥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103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彥輝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彥輝(下稱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強盜等案件, 經鈞院 以89年度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2年5月又23日;又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69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且依刑法第78條規定,假釋期滿逾三年者,即不得再撤銷假釋,則於101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刑滿後5年內又於102年5月3日因違反藥事法等罪,經鈞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6月確定在案。核被告上開再犯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聲請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彥輝前於89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2年5月又23日;又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69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於102年4月某日間、102年5月3日,均故意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妨害公務執行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4月確定,但均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該案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或赦免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均更定其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楨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