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二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倒數第5行「再再」更正為「在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30
5條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僅因賭債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且警詢及偵查中未見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