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482號抗告人 謝厚順 代理人 劉家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謝厚順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0年度上重訴字第1951號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本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於民國81年5月29日入監執行,於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5年1月26日。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之97年10月8日因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9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法務部遂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撤銷假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25年,於刑法有據,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所適用之刑法第78條第1項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未區分受假釋人行為之情狀予以不同法律效果之裁量空間,一律撤銷假釋處分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致過度侵害人民人身自由之結果。況該條項並未規定撤銷假釋為絕對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故應作合目的性限縮之合憲性解釋,否則即有違憲之虞,此已分別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之前例。本案與上開案件案情類同,有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之必要,請裁定停止審理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二)依日本刑法第29條、德國刑法第57條第5項、美國聯邦法28CFR2.52等關於撤銷假釋之立法例規定,均顯示撤銷假釋,為得裁量之規定,而非必然為「法定應撤銷」。是我國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解釋,盱衡各國立法例,亦應依論理解釋方法,賦予合憲性解釋之空間。
(三)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未區分再犯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予撤銷其假釋,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原重刑之假釋遭撤銷,而有輕重失衡之虞。為此請於未准以目的性限縮解釋撤銷之情形前,審酌本案關乎法治、社會及人權深遠之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以使現制和人權維護之間,尋得一衡平之處置。
三、惟查: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係立法者將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偶發之過失犯排除在撤銷假釋之列,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以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規定甚為明確,核屬立法形成之範疇,自無逾越文義以外悖於法律明文另闢解釋之途。而抗告意旨另所稱日本、德國、美國聯邦法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既屬外國立法例,且與我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內容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據以主張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有何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原裁定認本件撤銷假釋並不違法,檢察官所為命抗告人執行殘刑之指揮亦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已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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