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73號
103年度聲字第4913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晉晟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 律師
劉育志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55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訊後坦承一切罪行,無串供、湮滅證據之行為,犯後也深感悔意,又本案已審結,沒有羈押的事由,被告當時是自行投案,沒有逃亡之虞;另自幼家境貧苦,父母年邁,家中尚有幼姪尚小,均需被告賺取生活費,減輕經濟負擔,請求具保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彭晉晟因涉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
告坦承確有拿雕刻刀傷害被害人 李家沅 等,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傷勢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且其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涉犯重罪,存有畏罪避刑之高度可能,況被告於本件犯後隨即逃離現場,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及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裁定羈押及於同年10月17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彭晉晟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嫌,經被告自承確有持雕刻刀刺傷被害人李家沅上半身之行為,且依卷內證人 李駿明 、 李家成 、李家沅、 林俊彥 、 林浩群 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通聯明細、職務報告等件,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於案發後立即逃離現場並丟棄兇刀,顯見其匿責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主動投案,沒有逃亡之虞等語,然證人 彭健嘉 於警詢證稱:伊於案發當天在中壢拖吊場與被告見面時,被告已經酒醉,伊就和表弟 呂治平 帶被告到平鎮分局北勢所投案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當天係伊與伊表弟呂治平自己決定帶被告投案等語;證人呂治平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於等待彭健嘉與其會合期間,將半瓶威士忌一口喝完等語,且依卷附警詢筆錄可知,被告至警局投案當時確有因意識模糊無法製作筆錄等情,足見被告係在酒醉狀態下由家人帶同投案,難認被告係於意識清醒狀態下自行投案,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綜上,被告原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歷經本院審理程序迄今依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對被害人之身心及社會治安危害均屬甚鉅,且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個人生命、身體、自由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存在,尚無法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手段取代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另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等情,本非羈押所應審酌之事項,又本院本無以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為據,作為本案之羈押理由,詳如前述,是被告所請,尚非有理,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