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66號
100年度訴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龍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龍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後淨重共計捌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玖個、葡萄糖參包、分裝袋參個、電子磅秤壹台、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捌公克、零點陸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貳個、玻璃球管壹個、吸管杓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上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龍義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如下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⒈100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均補充:
「楊龍義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4號、88年度毒聲字第1540號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11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0年至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0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監,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⒉100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補充:「經楊龍義同意在搜索其身
體及5Q-9440號自小客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後淨重共計8.96公克)、葡萄糖3包、分裝袋3個、電子磅秤1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58公克、
0.617公克)、玻璃球管1個、吸管杓1支,又經其同意至台南市○里區○○里○○街○○號2樓搜索,扣得使用過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組、玻璃球2個等物」。
㈡、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楊龍義於本院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故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監,並以91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依前開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自得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施用毒品之動記係為止痛等犯罪動機、教育、經濟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末按查獲之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後淨重分別為公克、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公克、公克),均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盛裝前揭毒品之空包裝袋共計11個(與前揭送驗之毒品尚未達黏結而不可析離之程度)、葡萄糖3包、分裝袋3個、電子磅秤1台、使用過針筒1支、玻璃球管1個、吸管杓1支、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組、玻璃球2個,係屬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查詢資料最新消息登出查詢結果上一筆下一筆另存新檔另存doc檔分案日期0000000偵結日期0000000公告日期0000000承辦股別明案由毒品防制條例條碼00000000000當事人楊龍義(19)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被告楊龍義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大潭里台潭41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龍義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0月7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100年7月5日),猶不知悔改,復於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街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100年7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小包(重約10.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重約1.17公克)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龍義供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尿液送驗對照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小包(重約10.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重約1.1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檢察官蔡英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周錦鴻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被告楊龍義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大潭里台潭41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100年度訴字第1266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龍義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0月7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100年7月5日),猶不知悔改,復於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23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大潭里台潭41之7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100年7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緝獲,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龍義供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尿液送驗對照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查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冬股)以100年度訴字第1266號審理中,本案與該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檢察官蔡英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周錦鴻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