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8號
109年度聲字第73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志文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文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文在押期間與女友結婚,已多所反思,若予機會,會改變自己,且家中甚多事務待伊處理,請求交保等語。
二、本案被告陳志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等罪之嫌疑重大,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僅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或勾串之虞,即得予羈押,因被告前曾自承無固定之住居所,本案受逮捕前,亦非居住在戶籍地,於近一年內多次遷移其居所,並前與94、98年間有通緝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院前經命具保以代替羈押,然被告覓保無著,即無法以適切之金額擔保、解除其逃亡之疑慮,再參酌本案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均非單一,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9年9月9日起執行羈押。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茲因本案經辯論終結,復無其他證據猶待調查,雖衡諸趨吉避凶之常情,以及上述羈押被告之理由,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仍然存在,即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然本案既已審結,目前無其他證據待調查,故認依現況而言,倘以具保之方式,容足供保全被告到庭接受案件上訴後審理、執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據此,旨揭聲請,核無不合,參酌其犯罪情節,現在所羈押時之狀況,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邱佳玄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