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勇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3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勇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萬泰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方法: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莊承駿 警詢陳述(警卷第1至3頁)
㈢、證人 陳泰琦 警詢陳述(警卷第4至7頁)
㈣、告訴人莊承駿所提出之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第10頁)
㈤、遊戲新幹線公司提供之仙境傳說交易電磁紀錄、道具接收會員資料、玩家登入IP(警卷第11至12頁、第22頁、第23至25頁)
㈥、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62至65頁)
㈦、 中嘉 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IP使用者資料1份(警卷第26、27頁)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自屬偽造。」(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上開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人物、天幣、道具、裝備等虛擬物品,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表彰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物品,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物品,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物品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核被告將自己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張上之轉帳存入帳號加以變更,該明細表之本質已有變更而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而被告利用詐術將他人之寶物轉入自己帳號內供自己支配,則該當詐欺得利之要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行使偽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詐騙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虛擬寶物移轉至被告所使用之網路遊戲帳號內,性質上堪認為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自96年起,利用網路作為犯罪工具,多次騙取網友之信任,造成被害人之利益損失,嚴重破壞網路交易秩序,素行不佳,且歷經刑事處罰仍未知改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偽造文書犯行,足認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理應加重其刑罰,期能使其徹底悔悟,暨高中畢業暨其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被告偽造之上揭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滅失,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932號被告施勇年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11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勇年曾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4月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10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5租屋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在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新幹線公司)所屬「新仙境傳說」線上遊戲,使用「月之殤痕」遊戲角色,註冊「babyfox0412」帳號,並以「月之殤痕」遊戲角色,在8591寶物交易網站留言,佯以要購買「印尼傳統鎧甲、塔奧群卡卡片、精練度7」等虛擬寶物云云,經莊承駿於102年6月14日23時許看到訊息後,與施勇年以網路及電話聯絡後,表示願與施勇年交易,施勇年為取信於莊承駿,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冒用萬泰商業銀行之名義,偽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用以證明已將新臺幣3萬1,000元匯入莊承駿指定之帳戶,並於同年月16日16時2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偽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行使傳送予莊承駿,致使莊承駿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41分許,將上開虛擬寶物移轉交付予施勇年所使用之「月之殤痕」遊戲角色,足以生損害於莊承駿及萬泰銀行。嗣莊承駿於同年月17日查詢帳戶,發現並無上開款項,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承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施勇年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以「月之殤痕」遊戲角色自告訴人莊承駿
處取得「印尼傳統鎧甲、塔奧群卡卡片、精練度7」等虛擬寶物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確定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是否伊所偽造,當初伊有1個共同詐欺LINE群組,如果某1個共犯沒空,會委託另外1個共犯上線去拿寶物,被委託的人不會偽造交易明細表云云,然查,被告並無法提供任何事證以供調查,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莊承駿於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陳泰琦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告自102年3月17日起,承租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5建物之事實。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待證事實:「月之殤痕」遊戲角色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資料。
㈤遊戲新幹線公司提供之仙境傳說交易電磁紀錄、道具接收
者會員資料、玩家登入IP、待證事實:⒈「月之殤痕」遊戲角色使用61.70.148.108IP接收告訴人所移轉交付之虛擬寶物。
⒉「babyfox0412」遊戲帳號註冊時所使用之IP為61.70.148.108。
㈥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份
待證事實:被告自102年3月17日起承租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5建物,租期為1年。
㈦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IP使用者資料1份
待證事實:61.70.148.108IP於102年4月12日20:25:23至
102年6月18日01:36:34期間,使用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5。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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