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文喜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文喜於民國105年2月29日某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時,因見停放於該處路旁之 黃順和 所有、交由 黃宇章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尚未自鑰匙孔取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轉動鑰匙以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黃宇章),得手後旋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戴文喜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萬善廟前時,遭警發覺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贓車,遂對其施予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宇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文喜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及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宇章於警詢時指述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時間、地點等情一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復有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機車竊盜案相片紀錄表檢附之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7頁至第9頁及第15頁至第18頁及偵卷第1頁至第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尚未自鑰匙孔處拔出,竟起盜心,隨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侵害他人刑法保護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併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可,特別預防之需求略減,又考量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大幅降低,然被告之竊盜行為終究使告訴人喪失對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約1日之使用、收益利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及第15頁),復未以任何方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本案即無從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減輕被告之刑;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危害安全、傷害致死、恐嚇取財、違反麻醉藥品管治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為供代步使用始違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3頁背面)、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業工之生活狀況、國中畢(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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