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540號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龍毓梅 律師 史乃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即原告、被告)本人應親自到庭陳述(答辯),以利本件訴訟之審理,不另通知,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