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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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第9行碰撞經過應更正為:「沿龍南路往平鎮忠貞國小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區龍南路與新生路600巷巷口時,適與對向由 黃胤眠 駕駛車號0000-00欲從龍南路左轉進入新生路600巷之車輛發生碰撞,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詩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雖經休息,但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而實際上亦應反應不及而發生事故,實有不該,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4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仍第5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被告藐視法令之態度實無足取,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程度,及肇事情形,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41號被告陳詩國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國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4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工地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沿八德區龍南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區龍南路與新生路600巷口欲左轉該巷,適與對向由黃胤眠駕駛車號0000-00號發生碰撞,致陳詩國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胤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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