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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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8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詩容
林柏煌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詩容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柏煌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邱詩容明知林柏煌(被訴通姦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為 許曉琪 之配偶,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月間,在臺中市某處,與林柏煌發生以性器官接合之相姦行為1次。嗣許曉琪於107年3月1日經林柏煌父母告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曉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邱詩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詩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1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曉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4至25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4至25頁反面、偵卷第11至13頁反面)相符,復有戶籍謄本影本(見他卷第4頁)、告訴人與被告邱詩容行動電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4張(見他卷第5-16頁反面)、被告邱詩容「Facebook」發文資料翻拍照片5張(見他卷第17-19頁)、 林昆德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及「iMessag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他卷第20-21頁)、 劉昭賢 精神科診所107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6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8月
3日健保中字第1074030819號函及所附被告邱詩容自105年
1月至107年6月止之門、住診申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29-33頁反面)、雙喜婦產科回函及所附門診單(見偵卷第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詩容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詩容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詩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爰審酌被告邱詩容明知林柏煌為有配偶之人,竟不知潔身自愛,無視婚姻制度及社會善良風俗,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與有配偶之人性交,破壞告訴人許曉琪家庭、婚姻之和諧,又因告訴人並無和解之意願,以致終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就刑事法學之發展,以刑事制裁保障男女情愛或關係,諸如貞操權之概念,並非為世界法治先進各國所採,是量刑上更應適用刑法謙抑原則,且被告邱詩容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犯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為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煌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6年1月間,在臺中市某處,與同案被告邱詩容發生以性器官接合之通姦行為1次,因認被告林柏煌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許曉琪告訴被告林柏煌通姦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林柏煌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
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林柏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林柏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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