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區國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2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區國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區國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2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6年2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7月7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8月13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9月11日確定,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此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相異。
三、經查,受刑人區國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5日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2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6年2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6年2月21日至108年2月20日(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7月7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8月13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9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徵之受刑人上開二案之犯罪情節,前案乃於105年11月25日晚上10時許飲用高梁酒後,於翌日上午9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後案則於107年7月6日晚上9時許飲用高梁酒後,於翌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此有上載刑事判決可據,顯見受刑人所犯前後二罪間,罪質實屬相同,再酌以受刑人既獲緩刑之寬典,自應循規蹈矩,謹慎行事,避免再犯,且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近年來極力宣導之政策,酒後駕車致人傷亡之新聞事件亦時有所聞,受刑人於緩刑期期間內,再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輕,可彰其漠視法令,自我約束能力薄弱,再犯可能性甚高,是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未能知所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