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有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有義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王有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87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及案號├──────┬────┼──────┬────┤得易科││││││││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日期│案件││├─┼────┼────┼─────┼────┼──────┼────┼──────┼────┼───┼────┬────┤│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年11月│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5年6│臺灣新北地方│105年8│是│編號1至│編號1至│││防制條例│5月,如│4日中午12│地方法院│法院105年度│月30日│法院105年度│月5日││2,臺灣│2經定應││││易科罰金│時│檢察署10│審簡字第987││審簡字第987│││新北地方│執行有期││││,以新臺││4年度毒│號││號│││法院檢察│徒刑6月││││幣1千元││偵字第86││││││署105年│││││折算1日││01號││││││度執字第││├─┼────┼────┼─────┼────┼──────┼────┼──────┼────┼───┤13581號│││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年11月│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5年6│臺灣新北地方│105年8│是│││││防制條例│3月,如│8日晚上8│地方法院│法院105年度│月30日│法院105年度│月5日│││││││易科罰金│時許至同日│檢察署10│審簡字第987││審簡字第987││││││││,以新臺│晚上9時10│4年度毒│號││號││││││││幣1千元│分許│偵字第86│││││││││││折算1日││01號││││││││├─┼────┼────┼─────┼────┼──────┼────┼──────┼────┼───┼────┴────┤│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年6月│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6年3│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防制條例│5月,如│1日下午5│地方法院│法院105年度│月16日│法院105年度│月28日││察署106年度執字第││││易科罰金│、6時許│檢察署10│審簡字第1999││審簡字第1999│││6235號││││,以新臺││5年度毒│號││號│││││││幣1千元││偵字第46││││││││││折算1日││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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