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號
原告 陳阿美
被告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計算式:修繕費2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3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民事庭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