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40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關係人丙○○○
陳一華
洪 陳梅麗
洪 陳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表弟即相對人因智能障礙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身心障礙證明、鑑定筆錄、高雄市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3.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表姊即聲請人、阿姨丙○○○、四親等內親屬之丁○○、戊○○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智能障礙等疾病,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阿姨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