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4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4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34350號債權人 林堅玫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王世權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於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簽發之票號JAS0000000號支票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致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已為付款之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
4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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