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雅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3年度執聲字第2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雅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雅晴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之時間(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3年7月30日」,應予更正),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71號、103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時間確定,而本院為前揭案件之最後事實法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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