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文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文因竊盜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23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月確定,茲受刑人於104年1月8日入監服刑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2月7日,經縮短刑期日數為36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年1月2日,嗣經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0月1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0月1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檢附「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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