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 張玉香 相對人 林來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當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1月6日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相對人就本院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台抗字第676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並於105年10月19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前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至聲請人利用多元化繳費方式由臺灣銀行代收法院規費之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元部分,因該手續費係由代收銀行所收取,非法院所收取之規費,非屬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潘宜伶┌────────────────────────────────────────┐│訴訟費用計算書106年度聲字第2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46,441元│104.6.5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抗告費│1,000元│105.1.27由相對人預納。││││依第二審裁定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再抗告費│1,000元│105.3.14由相對人預納。││││依第三審裁定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合計│48,441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總計為46,4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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