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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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65號抗告人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不當得利事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審理中,抗告人前向臺中地院聲請調查證據遲未予以進行所有必要之函調行動,抗告人之權益恐遭受損,為此依法聲請就下列證據資料准予保全: 楊樹春 於合作金庫西屯分行甲存00000000號帳號84年1月1日至85年7月22日、乙存0000000號帳號83年1月1日至85年7月22日、於兆豐銀行臺中分行楊樹春乙存0000000000號帳號83年1月1日至85年7月22日、WANGKUOFANG乙存第00000000000號帳號、外匯第00000000000號帳號83年1月1日至85年7月22日、HULISEU乙存第00000000000號帳號、外匯00000000000帳號83年1月1日至85年7月22日、 廖惠美 乙存第00000000000帳號、外匯00000000000帳號83年1月1日至85年7月22日、 林雪嬌 乙存00000000000帳號、 王秀梅 乙存00000000000帳號82年10月19日至85年7月22日之往來明細、交易傳票、取款單、存款單匯款單及支票提示等資料明細及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歷年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名冊。並謂抗證一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函覆資料,顯係推卸責任,配合大客戶即相對人隱匿或湮滅證據之情事,有立即進行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然經原法院駁回聲請,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6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而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著有規定。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也。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
三、查抗告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受理在案。抗告人於該事件已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只是其函調不如抗告人所預期,惟依前揭說明,既已有本案訴訟繫屬於法院,且為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抗告人聲請保全前揭資料,固陳明本件前因後果,惟上開證據既在各該金融機構或公務部門保管,究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依前揭說明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揆其聲請保全證據,於法尚有未合,原法院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度 抗 字第 365 號裁定(99.08.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 聲 字第 3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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