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0號上訴人 吳文仁 視同上訴人 吳旻泉
吳青龍 吳大為吳榮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18,150元【計算式:3,3
09.6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200元×1/5=2,118,15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9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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