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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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82號聲請人 郭山塔 相對人 郭證中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山塔為相對人郭證中之父親。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後,相對人隨其母親返回大陸地區生活,現已時隔20幾年,相對人都沒有跟聲請人聯絡。聲請人現無謀生能力,名下又無財產,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是請求相對人每月應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聲請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為真。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業據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聲請人名下確無任何財產,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屬可採。稽之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既有扶養之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即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部份,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聲請人所居住之臺南市最近一年度即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1,019元,兼衡依聲請人居住之臺南市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本院認聲請人僅向相對人請求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用,於法自無不合,為此,爰裁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1萬元之扶養費用。
三、另按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元,且就聲請人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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