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芋片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又再竊取告訴人 鄭宇辰 所有洋芋片1罐供己食用,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洋芋片1罐之價值,據告訴人陳稱僅新臺幣65元(警卷第7頁)、所生損害輕微,且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洋芋片1罐,雖未扣案,但既為被告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被告王文賢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22時8分,利用工作之機會,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國小5年9班教室內,徒手竊取鄭宇辰放在教室內之洋芋片1罐(價值新臺幣65元),得手後食用殆盡。嗣經鄭宇辰發現洋芋片失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查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鄭宇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文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宇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有規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得之洋芋片,並未扣案,且為被告所食用殆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顯係不能沒收,依證人鄭宇辰所述之價格為65元,爰請依上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耀章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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