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3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喬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喬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喬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大麻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1支,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之數量、持有時間長短、供己施用之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電子菸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刮取殘渣鑑定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此有該中心111年2月23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92號,下稱偵一卷第111頁),從而上開電子菸1支,於刮取殘渣分離毒品鑑驗後,該電子菸內仍含毒品殘留,足認該電子菸與毒品已相互結合而難以析離,故應與所內含之毒品同視為一體,故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蔡靜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

  被   告 鄭喬勻(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喬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9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Lamp夜店,以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1支而持有之。嗣於111年2月12日0時許,搭乘BGH-6791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路檢點,為警攔查,經鄭喬勻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1支(毛重29.68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及與本案無關之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復經刮取電子菸殘渣送驗,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喬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1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電子菸1支,經刮取其上殘渣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業如前述,參以電子菸機身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將整體視為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客觀上難以證明與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有關,亦非違禁品,爰不另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0年2月12日0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MDMA、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765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7650)各1紙在卷足稽,難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若然成罪,因與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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