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偉於民國109年4月7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翠華路民強106電桿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俊偉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鍾洪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甲車左前方,王俊偉超速,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乙車右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鍾洪菊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上頜骨骨折、T6、T7壓迫性骨折、臉、雙手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鍾洪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案經鍾洪菊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王俊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俊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鍾洪菊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對於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審交易卷第117至119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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