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子洋於民國109年6月2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駛至鼎中路與鼎中路185巷口前、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而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黃季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中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機車向右傾斜,告訴人為避免倒地,旋以腳支撐,因而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建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