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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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何建宏 被告 楊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2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2,862元,及其中新臺幣49萬8,064元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循環現金卡之小額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以前,雙方如未以書面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訴外人寶華商銀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自動續約3年而不另換約,其後每年期限屆至時均同,借款利息自核貸日起五個月內年利率0%,優惠期滿後則固定按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每月應於最終繳款日前繳足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之債務,並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0月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經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登載民眾日報公告代之,屢經催告被告清償,猶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節本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陸清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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