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5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 鄧榮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358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5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558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14.44%(即15.51%)計算,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29日起至108年1月29日,為期3年,以每月29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又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日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17.6%(即18.67%)計算,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9月1日,為期3年,以每月1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仍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提起本訴請求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明細查詢列印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還款明細查詢列印資料等各2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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