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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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請人三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垠鈴 相對人 袁耀強
席淑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六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取得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89號本票裁定聲請執行完畢,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裁定確定,是本案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收據、債權憑證、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及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84號意思表示公示送達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正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34號假扣押事件卷(含103年度司執字第23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06年度司執字第14202號執行事件卷)、103年度存字第68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3年度司票字第889號卷、104年度司執字第5687號執行事件卷、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卷及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84號卷,查核無誤,聲請人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回執行,假扣押執行之不動產標的亦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202號終局執行完畢,可認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情形,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合法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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