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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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號聲請人 王秀琴
蕭廣淵 范淑鈴 相對人 董家慶
梁淑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六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蕭廣淵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六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王秀琴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六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范淑鈴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等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台幣40,000元、670,000元、40,000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12號、108年度存字第613號、108年度存字第6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等業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於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01號假扣押裁定、108年度存字第612號、613號、619號提存書、109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竹北光明郵局存證號碼000573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等對聲請人等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