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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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鴻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俊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列之「0時19分許」應更正為「0時46分許」)。
二、審酌被告柯俊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之汽車玻璃修復所需費用,對被害人 何期琳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6號被告柯俊鴻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鴻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凌晨0時1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後方出口處,因不滿何期琳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撿拾地上之紅磚瓦花盆碎片,丟擲前揭自小貨車右側客座門之玻璃,導致該處玻璃有5處0.5至2公分之刮傷,而減損美觀效用。嗣何期琳察覺前揭毀損情形,經調閱附近商家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期琳訴由苗栗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柯俊鴻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之車輛丟擲物品之事實,然辯稱:已忘記是丟擲何物品云云。
(二)告訴人何期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明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現場照3張及告訴人提供扣案之紅磚瓦製花盆碎片4片:證明前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洪清秀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