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
第34號第3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江盈溱 訴訟代理人 鄭福榮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瑞庭
李鴛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107年3月1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年度苗簡字第390、408、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瑞庭、李鴛鴦請求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盈溱得假執行部分,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瑞庭、李鴛鴦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瑞庭、李鴛鴦(下稱被上訴人2人)主張:兩造間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390、408、42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審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盈溱(下稱上訴人江盈溱)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上訴人江盈溱向本院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554號強制執行在案。
被上訴人2人實已返還上訴人江盈溱本金加利息至少新臺幣(下同)812萬元,全數清償,被上訴人2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
106年度重簡字第174號判決被上訴人2人勝訴(下稱另案)。詎上訴人江盈溱再提本件訴訟獲部分勝訴判決,被上訴人2人不服,已提起上訴並由本院審理中。惟上開執行事件已進行至鑑價階段,執行標的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1、494號建物為被上訴人2目前唯一之住所。若未停止執行,被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將難以補償。故被上訴人2人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請本院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裁判等語。並聲明:
就本件訴訟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江盈溱則以:根據原審與另件上訴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判決之見解,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協議書,被上訴人2人以89張支票所償還之826.59萬元,僅清償所持該89張支票向上訴人江盈溱借調之款項,而非償還系爭支票所對應之借款。另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被上訴人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
5條規定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請求先為辯論及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447條規定。又縱認被上訴人2人得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件應責由被上訴人2人按原審主文所示之全部金額與強制執行費用等金額,提存後免為假執行,方屬合理。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依職權宣告上訴人江盈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聲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是被上訴人2人為本件聲請,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上訴人2人為上訴人江盈溱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戴嘉慧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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