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信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信強於民國109年3月12日19時45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科技大學圍牆外之人行道時,見 蘇宥錡 所有之腳踏車一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停放在圍牆邊(係蘇宥錡於同日18時許停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騎乘離去。蘇宥錡於同日21時許發現腳踏車遭竊乃報警處理,警方旋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認黃信強之胞兄 黃俊頴 涉有嫌疑,故通知黃俊頴到案說明,黃信強則於獲悉警方已著手偵辦上開竊盜案後,逕於同年月16日15時41分許,將所竊腳踏車騎乘至原竊取地點停放,嗣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信強(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騎錯腳踏車,沒有竊盜的意思,那天是朋友借我的腳踏車騎去高應大放,我以為是我的車,我騎回租屋處,我隔天騎去上班,放在停車格裡面,我就沒有再使用它了,一直到警察跟我聯絡我才知道腳踏車不是我的,我自己的腳踏車事後也被偷走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離去,翌日仍持續騎
乘該腳踏車上班,迄警方追查始將該車騎回原處置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蘇宥錡、證人黃俊頴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腳踏車之外觀照片、認領保管單、黃俊頴於109年3月11日14時3分、3月14日11時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109年3月12日19時47分騎乘上開腳踏車及同日19時58分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109年3月12日、13日騎乘上開腳踏車行駛於道路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109年3月16日15時41分將上開腳踏車騎至前開大學圍牆外停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是騎錯單車云云,惟其自偵查開始迄今,均
未能提自己有腳踏車而誤騎單車之證據。另就被告自己之腳踏車係在本案事發前之何時停放在案發現場附近,以及停放之人係其本人或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等節,於警詢先供稱:我有一台類似腳踏車於109年1月間停放在高科大前面圍牆附近等語(偵卷第14頁),於原審則改稱:案發日109年3月12日當天是我朋友借我的單車騎去高應大放,我晚上再從高應大騎該車回租屋處等情(原審卷第25頁)。其2次陳述何時將自己腳踏車置放於案發現場附近,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依被告所述,其所有之腳踏車係0手物品,且已購買一、兩年,外觀老舊,廠牌為捷安特,車身本體是藍色,車頭、前輪、擋泥板是銀色的,座椅是黑色,沒有安裝風火輪、前後燈等設備,前後也沒有裝置物籃即菜籃一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6頁)。惟被害人之上開腳踏車廠牌為「FIVinghorse」,車身本體為銀色及藍色,車頭為黑色,車頭前方更裝有置物籃,此有該腳踏車之外觀照片及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43、103頁)。本案遭竊之腳踏車與被告所述自有腳踏車之外觀或特徵存有多個明顯相異之處,是被告辯稱因自己有相同的腳踏車始會騎錯云云,尚難採信。
㈢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原審卷第53-54、73-81頁),案發現場有路燈及往來車輛照明,光線尚屬充足,且在被告步行至上開圍牆騎乘被害人腳踏車之稍早前,該處僅有一台腳踏車停放在數輛機車之間,則被告錯認自己腳踏車之可能性本即較低,並可徵被告所稱事發前其所有之腳踏車也停放在此一節應非屬實。再由被告從該處牽車、騎車之動作、方式及其視角,客觀上均足供其認知或注意到自己當下所騎乘之腳踏車車頭為黑色、前方裝有置物籃,與自己腳踏車之外觀或特徵並不相同,該腳踏車顯非自己所有;況依警方所調取案發日23時53分至翌日(13日)0時20分期間被告騎乘該單車行駛於道路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偵卷第65-83頁),被告於行駛途中甚且將一白色塑膠袋放置在車頭前方之置物籃內,其更無從推稱不知該車非己所有;另觀諸案發翌日13時49分至14時10分期間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偵卷第83至93頁),被告於日間時分從建國二路、南華路口一路騎乘該腳踏車前往中山二路與新田路口附近,則在其騎乘該段期間內,豈有可能絲毫未能發現該腳踏車係他人所有,足見被告辯稱其係誤認該腳踏車為己所有云云,顯非事實。
㈣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的腳踏車平常都放在我公司的樓下等情
(原審卷第25-26頁),而證人即被告同事 吳有利 於原審亦證述:被告的腳踏車就停放在公司樓下,我們公司在2樓,他有時候會放在2樓,但放在樓下居多等語(原審卷第45頁),據此可知,被告如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上班,通常係將腳踏車停放在公司樓下,有時則停放在2樓公司處。然被告於案發翌日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前往位於中山二路533號大樓之公司上班時,卻一反常態地將所騎乘腳踏車停放在新田路160號前方,再以步行方式橫越新田路及中山二路而前往公司,非如平日般將腳踏車直接停放在公司樓下,此有卷附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查(偵卷第93、95頁),堪認被告當時不無存有欲隱匿其事、避免他人察覺自己當天所騎乘之腳踏車與平日所騎乘者不同之心態,始特意將該腳踏車停放在距離公司較遠之處。另佐以被告胞兄黃俊頴於受警方通知而於109年3月17日到場說明時,竟向警方謊稱前開監視器畫面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上開腳踏車之被告為其綽號「 小安 」之友人,刻意隱匿該人身分實為被告此一重要資訊(偵卷第21-23頁),若非黃俊頴已知悉或懷疑被告有竊取該單車行為,則其何必冒著可能使自己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風險,猶故意為上開不實指證以誤導警方調查,凡此,均可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確非騎錯他人之腳踏車。
㈤被告雖辯稱自己確實有一台腳踏車,只是在本案事發之後也
被偷走,所以無法提出,並舉證人即同事 吳有利於 原審之證述為佐。惟被告是否另有一台腳踏車、該車有無於本案事發後遭竊此等事實之存否,本與被告有無竊取他人腳踏車之行為無必然關連。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有關其腳踏車遭竊之時間點,竟有3月下旬、4月初、事發後1個月等
3種版本(偵卷第15、124頁、原審卷第63頁),據此,自難信其所述為真。另證人吳有利於原審固證稱其曾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大順路與建工路口騎乘腳踏車等語,惟就其證詞之整體內容觀之(原審卷第45-52頁),其對於當時搭載被告前往上開路口之具體時間為何、當時搭載被告前往該處之情境及過程細節,均已無印象,是其證言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屬卸飾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本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縱有利用交通工具前往他處之需求,卻不思以正當方式達其目的,竟隨意竊取被害人停放之腳踏車並留為己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其自稱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與數位教學相關之業務工作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編纂諸多不實情節為辯之犯後態度,所竊腳踏車則因其獲悉警方已進行調查後,為逃避責任而私下將之騎回原竊取地點停放,經警方尋回後,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大致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另有業務侵占之前科,有原審107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並非素行良好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所竊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被告已未繼續保有不法利得,無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璽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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