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5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502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盧靜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後第六日起,即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借款期間自100年11月30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0000000000000000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36期分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後第六日起,即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101年11月10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債權人189,519元,及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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