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彥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彥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彥銘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4月7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26-1號「漢神百貨」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擦撞同行在前、步行於機慢車道上之行人000,致000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及多處擦傷(前額、右眉上、右上眼瞼及左耳)之傷害。曾彥銘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前往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意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彥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6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告訴人000傷處照片4張、現場照片9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7259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等資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000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誠有不該;兼衡被告從無前科,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陳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