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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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智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蕙琦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內關於「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記載,應更正為「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0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已明確記載「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理由欄四內關於「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瑞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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