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622號聲請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 賴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70元,前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7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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