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雅雲受刑人卓冠宏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雅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雅雲因受刑人即被告卓冠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於該署107年度執字第240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119條之
1第2項、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民國106年8月8日南檢臨字第01789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106年8月9日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各1紙存卷可考。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由聲請人以
107年度執字第2408號指揮執行。惟聲請人依被告於該案陳明之居所臺南市○○區○○里○○○街○○巷○○號,及被告之戶籍地高雄市○○區○○里○里00號,傳喚被告於107年3月27日上午9時、107年4月19日上午9時到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住所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亦為其繳納保證金時所陳明之住址),函知具保人偕同被告於
107年4月19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詎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屆期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2日南檢文午107執2408字第1079002852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通知被告上開二址之送達證書影本4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3、19-43頁)。
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