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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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挺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挺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侵占財物(
HTCONE手機)價值不低,侵占時間長達4個月餘,查獲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偵卷第7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拾獲被害人上開手機,除有侵占之意圖外,猶基於「想整整被害人」的心態(見警詢筆錄第3頁)而將手機內所存資料全數刪除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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