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2月12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府前路121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丙○)時,原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過,因而擦撞乙○○○之機車,導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上下唇撕裂傷、左膝蓋挫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乙○○○成立民事和解,當庭給付告訴人乙○○○新台幣
9萬元,告訴人乙○○○同意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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