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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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651號

原告 劉煒仁

被告 何長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17時許,將其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淑娟 」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7時許,冒用路跑協會、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因路跑繳費設定錯誤,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0日17時51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49,989元至上開帳戶。被告提供其名義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之故意或過失,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依被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所提與「王淑娟」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其上載明「您好,我們這邊是大型的出口外貿工廠,主要是招手家庭工人員,全職兼職全可做,我是招募部門經理,很高興認識您」、「公司第一次幫你預定材料,你需要提供一下提款卡給工廠專員配合的用來預定和購買你所需要的材料,提款卡可以幫你申請補貼金,最少申請8800元至10000元給你」、「麻煩您把密碼填充一下喔,專員是需要使用您的卡片購買材料的喔」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附於本件刑案警偵卷內,則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集團騙取提款卡及密碼一節,並非毫無可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此就原告對被告所提詐欺告訴,為111年度偵字第3051號不起訴處分。又詐騙集團成員之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勤勉謹慎而有相當智識水平之人,尚且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遭詐騙集團訛詐,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亦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云云,即屬尚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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