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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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90號原告 李闢澐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18日裁字第84-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6日下午3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忠孝西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5年2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於當日遭員警攔停告知紅燈左轉時,即當場提出異議,然舉發員警卻以使用行車紀錄器攝影拍照存證為由,強行舉發,並指示原告得向被告所屬澎湖監理站申請提供照片,嗣原告函請該站提供照片,經該站去函舉發機關蘆竹分局後,該舉發機關即以3月10日函文回覆:行政處分不必提供照片,限原告於4月29日前以前繳交1,800元罰款等語,顯見舉發機關之公信力令人質疑,本件舉發實令人難以接受,而現行交通違規採取重罰之原則,罰鍰1,800元對一般家庭係屬重大負擔,其舉發務必慎重明確,而原告絕無闖紅燈之意圖,若有照相,必可明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執勤員警行經光明路與忠孝西路口時,發現原告無視忠孝西路面號誌為紅燈,卻仍駕駛系爭機車闖越紅燈直行,即將原告當場攔停、舉發。而違規當時員警係執行巡邏勤務中,其基於職務執行公權力,就即時之違規事實所為舉發之為行政處分,無法提供錄影或相片,並無不當,且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自承其紅燈左轉,足證原告闖紅燈之違規屬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遭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經舉發機關確認依法舉發無誤,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之陳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05年3月10日函文、105年12月9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違規現場圖、職務報告書等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2至35頁、第50至52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二)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路口時之駕駛行為,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指「闖紅燈」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關於闖紅燈之行為,規定:駕駛「機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1,800元【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並無不合】。以上合先敘明。
⒉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
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固將「紅燈右轉行為」另單獨列出予以處罰,惟觀其94年12月28日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⒊經查,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5年3月10日函
文表示(略以):「…二、經原舉發員警報稱:案發時擔服巡邏勤務行經本轄忠孝西路與光明路一段路口,目睹陳述人駕駛旨揭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西路行駛(奉化路往中正路方向),行經光明路一段路口時,無視忠孝西路面號誌燈號為紅燈,逕行闖越後直行,該員警力及自後予以攔停、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及105年12月9日函文及其所附職務報告書略稱:「職 鄭銘豪 於105年2月6日15時擔服巡邏勤務,在本○○○區○○○路與光明路一段路口攔查取締交通違規忠孝西路與光明路一段路口近距離目睹陳述人李闢澐駕駛NM5-630車號普重機車沿忠孝西路行駛(往桃園街方向),行經該路口時,無視忠孝西路與光明路一段路口之忠孝西路上管制燈號為紅燈,逕行闖越紅燈後左轉光明路一段往光明路一段行駛,職當場予以攔查並依規定製單舉發,本案陳述人闖紅燈交通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審酌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何況本件員警係擔服巡邏勤務,偶發性發現原告闖紅燈之違規,應認值勤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並無誤判之情。
⒋至原告另稱本件員警並未提出佐證照片等語。惟查,依上
開舉發機關函文及其職務報告書所示,顯見本件係員警巡邏中無意發現而當場將原告車輛攔停之「當場舉發」,並非「逕行舉發」之方式,考諸其本質上係「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如違規之駕駛人闖紅燈後,該路口之號誌隨即轉變等情形,實難強令警察於當場舉發時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而應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以佐證其親見之事實。況本件值勤員警係執行其他勤務,並非取締闖紅燈之勤務,而適巧親眼目睹原告有紅燈直行之情事而當場舉發,而員警非定點取締闖紅燈之事實,業據原告不論在起訴狀所述「員警是從後攔停」等語,抑或在本院審理時所說「是。警察是在一個轉彎角處,我直行後警察才上前攔查」等語觀之,均足認當日員警係非定點執行巡邏之勤務。是衡酌違規事實發生之瞬間性,員警自難提出其他足以其他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故非原告所述舉發員警應提供錄到原告紅燈左轉之畫面。如原告無法提出其他合理懷疑,難認員警之陳述有故意捏造而虛偽不實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裁決書所載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可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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