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見其父乙○○、丁○○(上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戊○○口角之際遭推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左側頭部外傷及血腫、左手挫傷及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見其父乙○○、丁○○與戊○○口角之際遭推擠,乃出手與戊○○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罪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當天好像有跌倒,所以才會受傷,告訴人之傷勢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如何徒手毆打告訴人戊○○,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於告訴狀中指稱明確,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96年度他字第1877號卷第4頁)在卷可稽,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載之傷勢,核與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毆打所造成受傷之位置相符。且查,依診斷書所載之就診時間,係在95年11月26日,即告訴人遭被告毆打當天,足見告訴人應係於受傷後即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在時間上而言,具有相當之緊接性,參以案發當天,除被告外,並無他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乙節,亦據證人乙○○(見本院96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10頁)、證人丁○○(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是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傷乙節,應非子虛,足堪採信。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僅有推開告訴人,並未毆打他,告訴人當天好像有跌倒,所以才會受傷,告訴人之傷勢與伊無關云云,而證人即被告之父乙○○、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詞,證人乙○○諉稱: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推擠,因告訴人想打我,被告就將告訴人推開(見本院96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9頁)、證人丁○○諉稱: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拉扯,因告訴人要動手拉被告的父親,被告就用手將告訴人推開(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7頁)云云。然查,證人乙○○(見同上他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證人丁○○(見同上他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於甫案發後之警局初詢中,均一致證稱:因告訴人欲強行進入臺北市○○區○○街○○○號3樓,有人趕緊通知管理員即證人丁○○,乙○○遂與丁○○一同前往察看,被告後來亦有上3樓制止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發生扭打等情明確,經核與告訴人指訴被毆情節,大致相符,渠等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一致證稱被告僅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並未看見被告前往案發地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4頁)等語,核其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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