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0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0717號聲請人 林博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江寶銀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3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7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黃位正,而非聲請人,且該本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