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於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亦遭告訴人毆打,伊為防衛而出手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 李吉隆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當時進入店內,伊即遭被告莫名徒手毆打成傷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二人發生拉扯之過程中用徒手打告訴人等語,則被告所為,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互為攻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告訴人李吉隆之妹婿,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二人 陳明 在卷,二人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前述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於親屬間以暴力相向,兼衡其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及迄未獲告訴人諒恕,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及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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